發文者:蔡沂蓁
內文:
適用法律者皆必須解釋法律*,即對於既存法規範不清楚之處,衡諸事實,予以釐清,可從條文文義、整部法律體系、立法當時的歷史背景、法規範目的及比較法的觀點為之,其中在文義和法律體系**方面,又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及當然解釋,前二者為對抽象條文文義涵蓋的範圍;而當然解釋則包含舉輕以明重(用於禁止)及舉重以明輕(用於許可)之法理。
而法律漏洞,係法律規範有不完全之處,應予補充。此時必須先考量系爭事實無法直接適用既存法律規範的情形,究竟是立法者「應設規定而未設」的疏忽,抑或立法者「有意沉默」。
「應設規定而未設」,則須比附援引類似法條,探查其立法精神,歸納出抽象的一般性原則,再進行論證說理,衡量系爭事實與該規範在法律原理上的類似性,謂之「類推適用」,有「等者等之」的意涵在。類推適用意指「使 - 對話(對應)」,本質上是超乎法律規範解釋的範圍,而涉及更高層次的、法律理念的探求,在事實中進行對規範的再認識,此種事實並非純粹的經驗事實,而蘊含了價值的判斷與選擇。***
檢驗一案例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後,很可能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即適用範圍有所限制:「系爭之具體『事實』」與「條文之規範『目的』從而劃歸之『範圍』」具有根本性的差異,因而須透過「反面推論」排除其適用,以達到「不等者不等之」。
而高度抽象性的法律,為因應時代變遷而難以有明確的定義,例如民法72條的公序良俗。主要透過判例及學說進一步瞭解其內涵以作為如何具體適用的參照。
走筆至此也產生了一些問題:時代的變遷造成整個國家社會價值觀念的改變(例:通姦除罪化/同志婚姻合法化),影響不只及於高度抽象性法律規範,和原先立法的時空背景相比,許多文義解釋也有隨著時代變遷的可能(例:重男輕女(子女從父姓而言)→男女平等(雙方約定) ),甚至必須大規模修法以因應。因此,整體法律規範背後最初的理念固然可以讓我們更了解法體系,但也不能忽視當今社會變動的脈絡,並非這些變動是不可逆的必然(因為也涉及價值觀的差異),毋寧說,法律是絕不可能脫離「社會正在發生的事實」而存在的。
*似乎是某位老師上課講的?但法學入門認為「不清楚」才需要解釋。
**參酌法學入門p161~165和憲法新論p95的分類,但法學入門將擴張、限縮、當然解釋皆歸在論理解釋(體系解釋)下,私以為前二者相當程度上亦屬文義解釋範圍。
***參照Arthur Kaufmann 《類推與事物本質》p13.31
參考資料:
《法學入門》
《憲法新論》
《民法總則》
《類推與事物本質》
陳忠五老師上課筆記
(對不起我亂排沒有照APA格式.......不要提醒我還有這種東西QAQ)
內文:
適用法律者皆必須解釋法律*,即對於既存法規範不清楚之處,衡諸事實,予以釐清,可從條文文義、整部法律體系、立法當時的歷史背景、法規範目的及比較法的觀點為之,其中在文義和法律體系**方面,又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及當然解釋,前二者為對抽象條文文義涵蓋的範圍;而當然解釋則包含舉輕以明重(用於禁止)及舉重以明輕(用於許可)之法理。
而法律漏洞,係法律規範有不完全之處,應予補充。此時必須先考量系爭事實無法直接適用既存法律規範的情形,究竟是立法者「應設規定而未設」的疏忽,抑或立法者「有意沉默」。
「應設規定而未設」,則須比附援引類似法條,探查其立法精神,歸納出抽象的一般性原則,再進行論證說理,衡量系爭事實與該規範在法律原理上的類似性,謂之「類推適用」,有「等者等之」的意涵在。類推適用意指「使 - 對話(對應)」,本質上是超乎法律規範解釋的範圍,而涉及更高層次的、法律理念的探求,在事實中進行對規範的再認識,此種事實並非純粹的經驗事實,而蘊含了價值的判斷與選擇。***
檢驗一案例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後,很可能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即適用範圍有所限制:「系爭之具體『事實』」與「條文之規範『目的』從而劃歸之『範圍』」具有根本性的差異,因而須透過「反面推論」排除其適用,以達到「不等者不等之」。
而高度抽象性的法律,為因應時代變遷而難以有明確的定義,例如民法72條的公序良俗。主要透過判例及學說進一步瞭解其內涵以作為如何具體適用的參照。
走筆至此也產生了一些問題:時代的變遷造成整個國家社會價值觀念的改變(例:通姦除罪化/同志婚姻合法化),影響不只及於高度抽象性法律規範,和原先立法的時空背景相比,許多文義解釋也有隨著時代變遷的可能(例:重男輕女(子女從父姓而言)→男女平等(雙方約定) ),甚至必須大規模修法以因應。因此,整體法律規範背後最初的理念固然可以讓我們更了解法體系,但也不能忽視當今社會變動的脈絡,並非這些變動是不可逆的必然(因為也涉及價值觀的差異),毋寧說,法律是絕不可能脫離「社會正在發生的事實」而存在的。
*似乎是某位老師上課講的?但法學入門認為「不清楚」才需要解釋。
**參酌法學入門p161~165和憲法新論p95的分類,但法學入門將擴張、限縮、當然解釋皆歸在論理解釋(體系解釋)下,私以為前二者相當程度上亦屬文義解釋範圍。
***參照Arthur Kaufmann 《類推與事物本質》p13.31
參考資料:
《法學入門》
《憲法新論》
《民法總則》
《類推與事物本質》
陳忠五老師上課筆記
(對不起我亂排沒有照APA格式.......不要提醒我還有這種東西Q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