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者: 王沛元
日前,建中活動統籌社(前身為慈幼社)於校園內舉辦活動,在未經許可之下,燃放營火,並將公物竹掃把投入火中,作為燃料。事後,為學務處查知,除處分相關人員,並提起解散社團案,經社團協調會表決通過。活動統籌社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目前交由評議委員會(學生法庭)審理。
先岔開來解說一下建中的學生自治架構。經過多年爭取,目前建中班聯會是採取三權分立架構:行政部門、班代大會和社團協調會(立法)、評議委員會(司法)。其中,尤其以社協會動見觀瞻。早年,社團與校方之間的交涉,如借用場地、申請舉辦活動,大多依循不成文默契,誤會、爭執衝突難免。三年前文士豪主任上任,欲整頓社團之紀律,不料遭眾社團強烈抵制。後經協商,遂由講演、建青、航空等社團領頭,成立社團協調會,由學生主導,訂立相關規章,對於廢除社團、活動場地借用等攸關社團權利的重大事務,悉交社協會公決。經過磨合、協調,體制漸漸確立了下來,學務處也承認社協會的地位,並大體上尊重社協會的決定。
此次活統社廢社案,乃社協會成立以來,第一次通過解散社團案引起爭議者(之前解散的社團皆已荒廢許久,名存實亡,故未引起爭議。)、同時也是評議會難得面臨的大案。我以為,本案在建中學生自治的發展上,將是重要的里程碑,值得觀察。
審理本案的評議會,由評議委員(學生法官)若干人組成,除審理個案外,對於班代大會和社協會通過的一切規章皆有審查權。兩年前,行政部門主席選舉,便曾因某公民老師強制任教班級約一百名學生投票,而引發選舉是否有效的爭議。當時便是由評委會做出裁決,順利平息爭端。現任之評議委員,多為高三學生,在班代大會、社協會都有豐富的資歷,對學生自治事務,亦皆熟稔。本案一出,其中一位評委已然在網路上公布其心證及認定之爭點。姑不論身為裁判官,此舉是否恰當,然觀察該名評委之論述,我們或可窺見高中的學生自治運作的實際狀況。
本案的的依據是某規章中,解散社團條件中的一項:「妨害校譽、造成公共危險等重大違規事項。」該名評委認為,程序、實質層面應聽取當事人之辯詞,並且在構成要件「公共危險」的部分,應比照刑法及相關判例的規定。
在規範審查的層面,他認為本條有以下幾點問題:
1. 本條的「重大違規事項」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
2. 本條侵害學生之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甚鉅。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乃
普世人權價值,我國法律的相關限制都謹慎為之,並須經過大法官的嚴格審
查,而學生自治與學生活動乃是培育公民的重要過程,學校在校園中忽視、
戕害普世人權的價值,極不恰當。本條之處分侵害建中學生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甚鉅,又集會結 社與言論自由為普世人權之價值,本國勒令解散人民集會之辦法亦僅 有內亂罪等少數特例本條之處分侵害建中學生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甚鉅,又集會結 社與言論自由為普世人權之價值,本國勒令解散人民集會之辦法亦僅 有內亂罪等少數特例本條之處分侵害建中學生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甚鉅,又集會結 社與言論自由為普世人權之價值,本國勒令解散人民集會之辦法亦僅 有內亂罪等少數特例本條之處分侵害建中學生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甚鉅,又集會結 社與言論自由為普世人權之價值,本國勒令解散人民集會之辦法亦僅 有內亂罪等少數特例
以上觀之,該名評委的法律常識應屬豐富。然而,誤解錯用在所難免。在此不必一一列舉批判。更重要的是,要觀察學生對於己身權利的認知。
我們可以觀察到,該名委員將憲法的基本權利納入思考,並以之主張自己之權利。而就我在建中的經驗,其實學生們的自己的權利,大多有一定認識。從深藍上的討論、到校門口換外出證、校刊自由購買等等措施的爭取,都可以看出學生的權利意識相當濃厚。
然而,現下的問題在於,學生是否能恰當的主張自己的權利。這才是公民素養之所在。
在這個案子裡評委所提出的心證判準而言,包括直接引用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否認自治規章的效力,並且以刑法等級的明確性原則規範(罪刑法定主義)來要求自治規章,其實都是否認了學生自治約法的可能,以及學校對學生監督、教育的權力。
早期曾有「特殊權力義務關係」之說,將學生是為國家的一部份,而排除許多基本權利的保障。固然此說在大法官做出多號解釋之後,已經不被接受,我們也已確定學生是受憲法中基本權之保障的。然而,校園畢竟是一特殊之場所。學校的目的在於教育學生,培養學生的人格,並養成學生的公民素養,為實現此一目的,我們必須肯認學校在教育或保護學生的目的之下,擁有必要的權力。這是目前被普遍認可的「特別連結說」(釋字684蘇永欽協同意見書)。現下要處理的問題應該是,學生的權利與學校的權力之間,分際何在?
對於活統解散案,關於事實部分,我是輾轉聽說,並不清楚,對於是否應該廢社,我不便做出評論。然而,在關於自治規章的規範審查,以及學生自治中所展現的論述深度,我有些失望。真正的論述,不能只有一面,必須在對立之間,提出合理的界線和依據,證立自己的主張。無視於對立面的存在,直接加以否定,乃是鴕鳥心態,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只會加深衝突。何況作此主張之人,不是抗爭者,是裁決者。
誠然,學生自治,大家都是邊做邊學,我也期待建中的學生能夠在這次的案件中,學習到如何處理爭議。這除了是個人公民素養的陶冶,對於校園中公民論辯的風氣,也至關重要。也惟有經過這樣的過程,自由才能擺脫學舌的階段,體現出它豐富的意涵,真正深化於校園中,建中學生才能真正體會「自由學風」的價值,絕不只是可以爬牆買冰、上課吃雞腿而已。
知悉,當初看到學弟的心證過程只是傻眼,覺得有點蝦蝦的,但看完沛元的梳理後,明白了不少
回覆刪除看過 雷因
回覆刪除黑學長你好~
回覆刪除我是洪靖@@
也就是該案的主審
我想在這邊想要發表一點回應,首先是明確性原則,
學弟我認為,就算是行政罰,只要行政處分會侵害人民權益,應以明確之具體規範為必要條件,這其中的思維其實頗簡單的,就是如果我們沒有辦法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會在法律上造成的責任與後果做出預期的話,其實是非常可怕的。
我想大法官釋憲313裡面應該也有類似的想法,截錄釋憲理由書全文
「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授權而訂定,惟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無中華民國入境簽證或入境證之旅客來中華民國」,係交通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時,為因應解除戒嚴後之需要而增訂。民用航空業因違反此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亦同),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自亦應一併檢討,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