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者: 桂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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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號內文字為吾之評釋:
最高法院84年2934號判例謂:非財產上之損害(非得以金錢估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基礎依王澤鑑老師說法乃184-1前段規定),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2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是否屬例示規定乃為司法之解釋)。同法第194條規定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做同一解釋(依王澤鑑老師見解,民法194條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ˋ讓與或繼承,未設明文,衡諸195-2,977-3,979-2,999-3,1056-3之規定((王老師稱就多數同類法律規定抽出一般法律原則而為類推適用,稱為總體類推)),係屬違反計畫的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補充,195-2無論如何擴張其文義,似難認對民法194之規定為同一適用之情形稱之為"同一解釋")。
王老師於民法總則頁68~73頁對於類推適用有堅固的論述,吾舉84.2934號判例來解釋是因為該判例提及了"類推解釋"的問題,可為對照。
PS.立法者有意沉默,王老師稱之為"非固有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而言,應設規定而未設規定,不得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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