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意義的憲法與實質意義的憲法:
形式:依制憲或修憲程序所訂定的憲法
實質:除了規定國體、領域、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國家機關體制運作、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以及基本國策與憲法本身修改的程序之外,另有司法院的相關解釋。
學說:
憲法的政治性:憲法為政治菁英有關政治理念的宣言,經由某種程序被視為已經被社會成員普遍接受。
舉例而言:大憲章、美國聯邦憲法、德國基本法,政治菁英所制定,為人民所肯認的。
小結:即使制憲力來自於人民,最終還是會為政治菁英所操縱,在政治菁英的操最下,形成了一部各方意見調和而成的憲法。
Q1:政治菁英為何能使人民肯認他們所制定的憲法,更甚者,在毫無憲法秩序的規範下,如何使人民心服口服?
擬答:
這些政治菁英們具備一定的權威性,通常是具個人魅力型的權威(Charismatic authority),或是具有一定的政治實力,得以使人民出自於對他們的信賴而授予他們代表自己,行使制憲之權力。加之,這謝政治領袖為了使人民可以支持自己,便會提出一些吸引人民的理念或是人民渴望實現的理想。諸如:John Locke的天賦人權,J.Rousseau 的主權在民等理念。
憲法的分類 By K.Löwenstein:
規範性憲法、名義性憲法、巧語性憲法
大多是先進民主國家的憲法為規範性憲法。亦有以民主之名行威權統治的區域,為名義性憲法。巧語性憲法則是出現在獨裁國家。
憲法理解的變遷
一說:藉由憲法制定者權力,對政治實體特別的存在形式,所做的一次性總決定:憲法只是政治實體對其自身的特殊整體構造之規範,所做的決定。(連結至Q1)
K.Schmitt憲法概念:反對法實證主義,強調憲法中的實質部分是不可更動的,以維持法體制的穩定
憲法:憲法中不可更動的內容(主權在民、共和國原則、市民法治國原則)
憲法法律:憲法法律,具體化憲法的規定
批判:
自然法需要實證化才有實現的可能,尋求憲法與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毫無意義的。(Kelsen)
憲法原則可視為自然法理論的翻版,承認這種主觀法律的有效性會造成法的不穩定,或確有國家接受之,但只能被視為習慣法。(Vezanis)
國家實現其功能有一套程序的規則
法的秩序決定了國民生活的共同事務:正當性與合法性
超國家組織的興起:由各國簽訂的國際公約之中,誕生出凌駕國家之上的管轄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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