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第六週記錄」育賢憲法時間:基本權

發文者: 胡庭碩

內文:


一、早餐時間

1.育賢吃到早餐好快樂

二、基本權的範圍

1.基本權
→ 區分實益
→ 權力受限
→ 權利救濟
→ 自由權利
→ 基本權包含於人權之中
群:人權先於基本權

2.相關釋字
→ 293:議會德要求銀行提供資料?
→ 603:按捺指紋
→ 689:新聞自由、隱私權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3  (J.Y.Interpretation No. 29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1313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3  (J.Y.Interpretation No. 60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4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補美國資料penumbra theory 
→ 半陰影圈
The rights guaranteed by implication in a constitution or the implied powers of a rule.
The original and literal meaning of penumbra is "a space of partial illumination between the perfect shadow … on all sides and the full light" (Merriam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 10th ed., 1996). The term was created and introduced by astronomer Johannes Kepler in 1604 to describe the shadows that occur during eclipses. However, in legal terms penumbra is most often used as a metaphor describing a doctrine that refers to implied powers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The doctrine is best known from the Supreme Court decision of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85 S. Ct. 1678, 14 L. Ed. 2d 510 (1965), where Justice William O. Douglas used it to describe the concept of an individual's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privacy.




 4.非基本權 VS 基本權 (其逆不義) 
→ 非基本權可以追認為基本權
→ 但基本權無法被打回非基本權


二、理論模型

1.身分理論(耶律尼克G.Jellinek)
→ 實體
→ 消極權(自由權)
→ 積極 (給付行政)
→ 主動 (參政)
→ 被動 (義務)
Häberle:程序主動
→ 弱弱的攻擊點們
→ 如果我要要求國家不作為咧
→ 參政權是人民主動對國家的付出?

2.吳庚:個人權利的行使之處
就是國家權力的終止之處

3.權利基本地位理論(Alexy)
對客體的權利
→ 積極行為
→ 積極事實行為(補助)
→ 積極規範性行為(法律)
→ 消極行為
→ 不干預其(主體)行為
→ 不損及本質(身體)與處境(住所)
→ 不排除法律上地位(所有權)
→ 神奇育賢的討論帶得很好,用產婆法顧德

4.基本權
→ 主觀權利
→ 防禦權(消極)
→ 參政(積極)
→ 分享
→ 客觀規範

5.福斯朵夫:憲法應該完全中立客觀
艾利克:應該從rule來看,不要從主觀的value來看
釋字:414(藥商廣告)
445(集遊法)
380(大學法)
392(檢察官的羈押權?)
278(國考後才能當老師)
405(再一次278)
632(大法官拚死拚活做一次)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4  (J.Y.Interpretation No. 414)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118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5  (J.Y.Interpretation No. 44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123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DIV&NBSP;CLASS='T1'>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DIV&NBSP;CLASS='T1'>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DIV&NBSP;CLASS='T1'>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DIV&NBSP;CLASS='T1'>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DIV&NBSP;CLASS='T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0  (J.Y.Interpretation No. 380)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526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2  (J.Y.Interpretation No. 392)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1222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DIV&NBSP;CLASS='T1'>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DIV&NBSP;CLASS='T1'>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DIV&NBSP;CLASS='T1'>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8  (J.Y.Interpretation No. 278)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0517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5  (J.Y.Interpretation No. 40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67
解釋爭點
<DIV&NBSP;CLASS='T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DIV&NBSP;CLASS='T1'>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2  (J.Y.Interpretation No. 632)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6815
解釋爭點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6.史密特:制度性

7.制度性保障  
→ 建置保障
→ 個人公權力保障
→ 私生活
→ 

8.制度性相關釋字
→ 386()
→ 368(行政法院之裁決應拘束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
→ 436(軍事法院不得為終審法院)

三、碩:2011研(ㄔ)討(ㄏㄜ)團運行基金收支報告

(例)人名喔:餘額
→ (事由與行刑時間)現金流
→ (事由與行刑時間)現金流
→  以此類推的啦~

(一)王沛元:100
→ (初繳納10/31)+100

(二)李雲可: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三)邱紹群:20
→ (初繳納10/31)+100
→ (遲到鬼11/14)-80

(四)謝東憲:-6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 (未交心得11/28)-80

(五)林育賢:-6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 (未交心得11/28)-80

(六)蔡沂蓁: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七)林韋瀚:-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 (遲到鬼11/21)-80
→ (二次繳納11/21)+200
→ (遲到鬼11/28)-80
→ (未交心得11/28)-80

(八)胡庭碩:36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0/31)-64

(九)總額公告

→ 第五周(庫存總額:376、吃喝餘額:480)
→ 第六周(庫存總額: 56、吃喝餘額:488)
(吃喝花費:早餐-312)
















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第五週記錄」憲法:基本權的內涵與發展

發文者:胡庭碩

內文:

導讀與主持:邱紹群/林育賢


一、論一般性平等

1.只討論一般性平等
  → 因為衍生

2.羅爾斯《正義論》
  競爭起點均等
  使弱勢利益最大化

3.雙面性
  →

3.禁止恣意原則
  → 正妹多一點

4.為實現平等原則,行政處分時該重視兩件事
  事物本質:事理
  合目的性:手段(比例性)
  元:若對待方式有差異的話,行政權講清楚
  
  
5.林育賢舌戰群雄、笑傲江湖時間
        群:比例原則是各個概念互相拉扯時,解決各個權力互相折衝時的磨合
  賢:平等原則,特別該放到比例性的框架下
    可通解釋到比例原則上
  元、碩:比例原則可以是第一關,但事理檢證上還是不能被包
  賢:吳庚叔叔說:平等、正義、比例原則三人是「有一腿」的好朋友!!!!!!!    
    育賢表示:「比例原則比較上位一點」
  元:正義從不同面向觀之是自由、平等巴拉巴拉
    任何一個價值推到極致都是邪惡
  雲:像二十面體,但王沛元畫的跟講的完全不一樣!!!!!
  元:我畫圖是代表比例原則是切割二十面體的工具

6.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內規
  習慣
  群:不法的平等權,老師,它也有講話
  群:在法理上已經站不住,所以不可以再據此反擊行政權
 
二、受益權、財產權
 
1.工作權、財產權
  針對職業執行
  針對客觀要件之選擇自由:在多少範圍內只能開多少藥房
  雲: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政府's ass. 我們有市場了
  碩:不符合比例原則
  
2.危害到自由的限制,大法官會用「高度審查標準」
  

3.工作權的維護是維護環境,而非保護個人
  碩:那大學生對未來沒有想法怎辦?是政府、憲法的責任嗎?
  群、賢、可:這不是法律能解決的問題

4.徵收
  如果政府一定要收,而且是不收就無法增進公共利益
  要給它補償

三、結社

1.公法人,無法去關心他該關心的以外
  → 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縣市政府
  碩:去年馬英九的競選廣告
    「新竹市,準備好了」 = ="
    算不算公法人越權   

四、權利救濟請求權

1.司法上
  無漏洞的權利訴訟途徑
  各種衝突兼融入法院救濟,避免自力救濟
  群:盡可能讓法院壟斷這一竊,讓救濟只能在法院裡發生

2.公平的權力訴訟途徑
  程序上:民事、刑事、行政等,照著做
  途徑上:三審就三審,少在那邊更來更去,邱和順更到十一審死刑
  群:就是用程序和途徑來再次強化法院的壟斷性!
    我一定要提一下599,申請釋憲只剩一個月立委申請暫時處分!
  元:更審本就是正當權利,例子應予以刪
    

3.請願跟訴願
  請願:重大才能申請
     告朔餼羊
  訴願:另類的訴訟
     
4.法規維持說
  不傷害行政機關威性!?與保障民眾權力下
  先戳她,再用行政法院甩他巴掌
  畢竟,行政法的手也會痛的
  群:珍珍說行政法亂七八糟,行政訴訟非常耗資源,能省則省

五、人權發展的歷程

1.西歐
  一二一五
  一六四二:英權力請願書
  一六八九:英直接去限制王權,部會講英文的德國佬陰錯陽差建立的內閣制
  一七八九:法國人權革命(啟蒙)

2.北美:
  一七八七:美獨
  一七九一:權利法案

3.中歐國家
  一八四八:
  一八四九:沒用過的聖保羅教堂憲法
  一八七一:俾斯麥憲法(保障人民)
       不保護、不分權人民,你們就會反,共產就會伸手
  一九一九:威瑪憲法含入了社會國原則、自由原則(社會主義思潮)
  一九四九:德國基本權利法  

4.國際法:傳說中的兩公約
  ICCPR
  ICSER
人權大步走專區






5.群:順序好像有錯
  賢:我知道阿,你有問題嗎?

6.我國
  孫中山:阿豆仔的人權是天賦的
      你們的權利是靠你爸我努力革命來的
      所以革命黨人地位較高喔

7.法體系

  自然法 = 超實證法
 
  實證法 = 自然法實證化

六、行政公告

 一、碩:2011研(ㄔ)討(ㄏㄜ)團運行基金收支報告

 (例)人名喔:餘額
    → (事由與行刑時間)現金流
    → (事由與行刑時間)現金流
    →  以此類推的啦~

 (一)王沛元:100
    → (初繳納10/31)+100

 (二)李雲可: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三)邱紹群:20
    → (初繳納10/31)+100
    → (遲到鬼11/14)-80

 (四)謝東憲: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五)林育賢: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六)蔡沂蓁:2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七)林韋瀚:140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1/21)-80
    → (遲到鬼11/21)-80
    → (二次繳納11/21)+200

 (八)胡庭碩:36
    → (初繳納10/31)+100
    → (未交心得10/31)-64

 (九)總額公告

    → 第五周(庫存總額:376、吃喝餘額:480)
         
    → 第六周(庫存總額:   、吃喝餘額:   )
         (吃喝花費:高級漢堡-120、豆漿-120)

 二、關於每周心得的二三事

  (一)為了你(以及你的荷包)與大家好,請按時交心得
    
    1.為了提升成員們的書寫表達能力,請按時交心得
     
    2.因為書寫是一種必須練習
      但又常使精神痛苦不堪的的重要技能
      故以強制條款鼓勵之
    
    3.嘴巴可以講得天花亂墜
      但精煉成文字後的思維與想法
      才真正具有檢證的價值

  (二)心得內容與建議格式

    1.主題相關於法律即可,字數與內容不限
      → 字數不限,只要你認為你將想處理的問題詮釋清楚了即可
      → 內容基本上是與法律、正義、人權等等相關就可以
        → 可以是對下周文本的延伸
        → 也可以是本周讀書會結束後的反思
        → 爾後討論紀錄原則上會在禮拜三前上傳,以利各位參考
        → 可以是課堂上或自我充實時想到的各類問題
        → 新聞事件亦可

    2.建議格式
      → 先有問題爭點與擬答結論,再詳述思維過程
      → 憲法蔡宗珍教授:讀大學最重要的是建立問題意識
      → 應發布在部落格文章上,看過的應留言簽到
       (考慮是否算一種強制)

    3.請放心,執法公正公開
      → 會一直裁罰到天荒地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