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後我會發展個比較完整
然後有參考價值的體例格式
先將就將就~乖
萬年小雜工:碩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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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14民總例題加子題
(一)例題一
某甲擁有一塊土地,其土地上有一尚未裝潢之房屋
房屋旁有一棵長滿蘋果之果樹,今甲與某乙簽訂一土地買賣契約
問此買賣契約之效力範圍,請就各方面論之?
1.題目解釋
→ 不動產不能口頭,故這裡直接就是指書面,排除不動產
→
2.何謂定著物
→ &民法66
→ &釋字93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93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93)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50年12月6日 |
| 解釋爭點 |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
| 解釋文 |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
| 理由書 |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93>
3.果樹
→ 果樹本人是定著物
→ 那麼蘋果?
→ 未摘取就是定著物
(二)例題二
某丙有一珍藏已久之花瓶,其子丁為未成年人
今丁擅將此花瓶與戊換重型機車,而丙於幾日後車禍身亡
試問此契約之效力,請由各方面探討之?
1.死小孩未成年
→ 契約無效喔
→ 法定代理人要在時間內追認
→ 憲:丁非善意
→
→ 賢:跟善不善意無關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 81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2.
(三)子題:動物 V.S. 物權
1.王沛元:動物全是「生命尊嚴」?
→ 才不咧,我們只是差別愛護
→ 我們把豬內臟吃乾抹淨都不覺得可惜,可是貓狗就很愛
→ 碩:我們不是也保護雪貂
→ 元:那也是差別待遇阿,我們踩蟑螂就不會管人不人道
→ 碩:這樣是連抗生素都不能用喔
→ 雲:這樣連甘蔗都不能吃
→ 動物權是保護「人類的情感」
2.林育賢:會貶低「生命權」這個概念
→ 群:!!!!!?????
→ 賢:這樣說好了,是法秩序會被破壞
如果把高位的東西拉下來.整個秩序會壞掉
3.邱紹群:我只是想要保護動物部要任意被侵害
→ 碩:我們早就不能亂踢動物了
已經有法律做你想做的事了
(四)無體財產權之保障與落實
*雖然說的是權利客體 但我認為可以與前述概念結合 探討客體之交付及性質
參考來源:王澤鑑 民法總則 吳從周
三、憲法
(一)群:人性尊嚴中可以創設甚麼?
→ 憲:決定自己的生死
→ 碩:零用錢案例
→ 賢、元:瑞士有安樂死機構
他會跟你談很多,叫你回去想個三天
死意堅決才能死
(二)群:人生自由
→ 基本權之王,沒了它其他都沒有
→ &憲8條
→ &釋字588(警察機關:法務部亦屬之)
→ &釋字392(司法機關:檢察官是法官)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92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92)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4年12月22日 | | 解釋爭點 |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92> |
|  | |  友善列印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88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88)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4年1月28日 | | 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8> |
(四)如何在訴訟中保障人身自由
1.釋字396
2.釋字491
3.釋字636
4.釋字166、251
5.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96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96)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5年2月2日 |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96> |
| |  | ::: |  | |  友善列印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9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91)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8年10月15日 |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91>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6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636)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2月1日 | | 解釋爭點 |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 | 解釋文 |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6>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25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51)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79年1月19日 | | 解釋爭點 |
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51>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166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166)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69年11月7日 | | 解釋爭點 |
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 | 解釋文 |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 | 理由書 |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在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66> |
(五)意見表現自由
1.健全社會民主化
→ 事件:校長不抽菸、師生戀
→ 政府能夠快快知道人民的聲音
2.群:人權中地理論
3.賢:吳庚「基本權利的競合」
→ 基本權利互打的話
連德國最高法院也無法決定高低
只能就個案探討
→ 雲:可是法益不是有高低嗎?
6.抒發民怨
→ 想怎麼罵就怎麼罵
→
7.不得區分正確與否
→ 不能說王老師
8.出版與著作自由
→ 關鍵:毀謗的認定
→ 法官給予加害者(被告)很大的權利
→ 只要一般觀感下會合理懷疑
→ 「新聞自由」是較上位的自由
→ 要限縮時會考慮更多
→ 小開時間
→ 釋字509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09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09)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9年7月7日 |
| 解釋爭點 |
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
以上內容來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9>
(六)講學自由
→ 問題點:台灣大學還是教育部管
西方百大都是公法人
(七)集會自由
1.我們的讀書會
2.「遊行」
→ 只要用&憲法23條「比例原則」就能限縮喔!!!
→ 另外分開是因為「遊行」是社會變遷的重要依據
(八)
1.沛元:釋字689
(九)考試權
釋字第一號
→ 可以打嗝
→ 放屁不好喔
群:我要演變了啦
我是紹群,我看過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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