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者:邱紹群
內文:
一.前言:
今天為何要談《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呢?有兩個原因:
第一,個人以為,因為憲法,甚至兩公約,對此有多加保障,我們應該關心一下;
第二,法律系四年的課程,鮮少有機會談到這些關於弱勢族群的法條,就連筆者我,都是第一次接觸這個領域,畢竟,他/她們是少數族群。
以下會先提起原住民族在憲法上的地位,爾後談及相關法令,最後談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以下簡稱「自治草案」)的問題所在。
二.憲法條文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以及憲法增修條文(以下簡稱「憲增」)中,都又直接或間接規定原住民族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憲法中已明文規定所有族群在法律上的平等。又在憲增第4條第1項第二款中訂定「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保障原住民族的參政權;在憲增第10條第11、12項基本國策中要求國家應該肯認多元文化,並保障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化,且須尊重民族意願,保障其社經及政治地位。此要求國家給付的條款,造就了將來針對原住民地位、權利的各種立法。
三.相關法令:
對於原住民族的立法,分別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等法律。其中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最引人注目,因為它有如原住民的權利保證書,申言之,在保障原住民族的法條之中,算是「原住民憲法」,甚至在制定自治草案時的批評,也有許多內容是依據此法。
曾有人質疑此法之效力,因為之中有太多所謂的「宣示性」規定,以致無法直接保護原住民族的權益,尚須一再依靠立法意志方得保障。不過,總的來說,此法,包括原住民,是多方肯認的一部法律,因為它揭示了多元文化,尤其是原住民族文化的重要性,雖具體性有待商榷,然第一次體現了憲增第10條第11項所言之「尊重多元文化」。
四.自治草案的問題:
在提出自治草案的問題之前,我們先定義一下何謂「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的權利揭示,在前段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提及。而在聯合國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第3、4條揭示: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基於這一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原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換言之,不僅是名義上統治自族的意志決定,還得使原住民族得以實質控制傳統上所需之資源,而且必須要有個完整的政府體制,才算是所謂的「自治」。
在國際社會中,瀰漫著民族自決的風氣,如加拿大魁北克、美國印地安人的自治,讓台灣原住民族,也期望享有自治的理想開始萌芽。陳水扁在民國88年成為總統候選人時,與原住民族各族代表簽訂了「新夥伴關係」,爾後又於民國92、95年兩度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然而卻一直沒有三讀,而且95年通過的,內容只比92年的多一點而已。
在今年(民國100年),馬政府即將通過自治法案,想為自己的選情加分,然卻立刻被多方韃伐,原住民族更宣稱,馬政府要敢通過這部法律,絕對動用抵制權,把馬政府轟下台,並且要沒盡到把關責任的原民立委「一律罷免」!
到底為何原民會如此杯葛自治草案之通過?以下有若干原因:
1.有自治之名,卻無自治之實:
(1)部落會議的召集:在自治草案中,原民想召集部落會議,必須由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等)之許可,方可為之。然而,自治之意義,就是憑藉自族意志決定自身事務,當然部落會議也不例外。法律如此訂定,豈有自治意義可言?
(2)三權組織的僵固與不明:原本的民族自治,就是期望能在行政、立法組織上能有所彈性,方便原民實行,並且必要時,設立原住民專業法庭。然而,自治草案的制定,卻以現有的《地方自治法》予以僵固,使原民沒有自己的彈性,且設立原民法院方面也語焉不詳。
(3)沒有實質可掌握之資源:原則上,讓原民自治,必須將資源都歸於原住民,使其有實質管轄權。然自治草案卻一再規定,原民自治時,管轄自然資源必須依照所有對於自然資源保護的現行法(如野生動物保護法、溫泉法、國家公園法等),綁手綁腳,幾乎沒有自決權。況且在政府、財團多方杯葛之下,原民無法自決,昭然若揭,畢竟,國家和財團,怎會願意放了在口中的肥肉呢?(此項同時違背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2.常以公民投票解決問題,易造成原漢對立:
此法規定,只要某族有意願成立自治區,即須舉行公民投票,達二分之一即可設立自治區。只是,如果當地的漢人不願意在某地成立自治區,必會予以杯葛,更易造成原漢衝突。
3.自治方式,仍不將原住民看作是一公法人團體:
在法律中,完全看不見自治區的土地是誰的,所以原則上,土地仍是國家的。再者,在自治方面,仍是上對下的關係,亦即只要違背中央的命令,所有辦理事項,中央皆可撤銷、變更、廢止即停止執行(自治草案第99、100條),看不出有何「自決」可言。
4.自決方式欠缺完備:
自治草案並沒有說明,當有新的族群出現時,卻尚未被政府承認,此時的自治,該怎麼辦;再者,也沒說明在城市的原住民如何進行自決,畢竟居於此處的原住民,較為分散。
5.代表性不足:
在草擬法案時,七位草擬委員中,只有一位原住民,沒有各族耆老的參加,原住民是否會對此草案買單,有待商榷。
五.結論:
原民自治之事,到現在仍然沒有完整的結果。至今,原住民仍受歧視,在漢人文化的霸權之下,他/她們不被容許完整呈現自己的文化,自在的在任何地方過自己的生活。沒有在非營利原則之下,自然資源「完全」的使用權,核廢料之於蘭嶼的問題依樣沒有解決(同時違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甚至不能過自己的節日(說白一點,就是「放自己節日的假予以慶祝」),人性尊嚴至此,已受到相當之侵害。而這一切,或許不是漢人子孫一手親自造成,但同在這塊土地,看待原本在此塊土地上生活的住民時,我們豈能冷眼漠視其處境?政府如此虛與委蛇,欺騙原住民族之感情,恐怕不只無法為選票加溫,還會使自己威信掃地。自治之事,攸關原住民族能活的更有尊嚴的關鍵,豈能淪為客體,由寡顏鮮恥的政客一再當作工具,一手操弄?
內文:
一.前言:
今天為何要談《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呢?有兩個原因:
第一,個人以為,因為憲法,甚至兩公約,對此有多加保障,我們應該關心一下;
第二,法律系四年的課程,鮮少有機會談到這些關於弱勢族群的法條,就連筆者我,都是第一次接觸這個領域,畢竟,他/她們是少數族群。
以下會先提起原住民族在憲法上的地位,爾後談及相關法令,最後談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以下簡稱「自治草案」)的問題所在。
二.憲法條文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以及憲法增修條文(以下簡稱「憲增」)中,都又直接或間接規定原住民族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憲法中已明文規定所有族群在法律上的平等。又在憲增第4條第1項第二款中訂定「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保障原住民族的參政權;在憲增第10條第11、12項基本國策中要求國家應該肯認多元文化,並保障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化,且須尊重民族意願,保障其社經及政治地位。此要求國家給付的條款,造就了將來針對原住民地位、權利的各種立法。
三.相關法令:
對於原住民族的立法,分別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等法律。其中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最引人注目,因為它有如原住民的權利保證書,申言之,在保障原住民族的法條之中,算是「原住民憲法」,甚至在制定自治草案時的批評,也有許多內容是依據此法。
曾有人質疑此法之效力,因為之中有太多所謂的「宣示性」規定,以致無法直接保護原住民族的權益,尚須一再依靠立法意志方得保障。不過,總的來說,此法,包括原住民,是多方肯認的一部法律,因為它揭示了多元文化,尤其是原住民族文化的重要性,雖具體性有待商榷,然第一次體現了憲增第10條第11項所言之「尊重多元文化」。
四.自治草案的問題:
在提出自治草案的問題之前,我們先定義一下何謂「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的權利揭示,在前段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提及。而在聯合國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第3、4條揭示: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基於這一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原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換言之,不僅是名義上統治自族的意志決定,還得使原住民族得以實質控制傳統上所需之資源,而且必須要有個完整的政府體制,才算是所謂的「自治」。
在國際社會中,瀰漫著民族自決的風氣,如加拿大魁北克、美國印地安人的自治,讓台灣原住民族,也期望享有自治的理想開始萌芽。陳水扁在民國88年成為總統候選人時,與原住民族各族代表簽訂了「新夥伴關係」,爾後又於民國92、95年兩度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然而卻一直沒有三讀,而且95年通過的,內容只比92年的多一點而已。
在今年(民國100年),馬政府即將通過自治法案,想為自己的選情加分,然卻立刻被多方韃伐,原住民族更宣稱,馬政府要敢通過這部法律,絕對動用抵制權,把馬政府轟下台,並且要沒盡到把關責任的原民立委「一律罷免」!
到底為何原民會如此杯葛自治草案之通過?以下有若干原因:
1.有自治之名,卻無自治之實:
(1)部落會議的召集:在自治草案中,原民想召集部落會議,必須由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等)之許可,方可為之。然而,自治之意義,就是憑藉自族意志決定自身事務,當然部落會議也不例外。法律如此訂定,豈有自治意義可言?
(2)三權組織的僵固與不明:原本的民族自治,就是期望能在行政、立法組織上能有所彈性,方便原民實行,並且必要時,設立原住民專業法庭。然而,自治草案的制定,卻以現有的《地方自治法》予以僵固,使原民沒有自己的彈性,且設立原民法院方面也語焉不詳。
(3)沒有實質可掌握之資源:原則上,讓原民自治,必須將資源都歸於原住民,使其有實質管轄權。然自治草案卻一再規定,原民自治時,管轄自然資源必須依照所有對於自然資源保護的現行法(如野生動物保護法、溫泉法、國家公園法等),綁手綁腳,幾乎沒有自決權。況且在政府、財團多方杯葛之下,原民無法自決,昭然若揭,畢竟,國家和財團,怎會願意放了在口中的肥肉呢?(此項同時違背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2.常以公民投票解決問題,易造成原漢對立:
此法規定,只要某族有意願成立自治區,即須舉行公民投票,達二分之一即可設立自治區。只是,如果當地的漢人不願意在某地成立自治區,必會予以杯葛,更易造成原漢衝突。
3.自治方式,仍不將原住民看作是一公法人團體:
在法律中,完全看不見自治區的土地是誰的,所以原則上,土地仍是國家的。再者,在自治方面,仍是上對下的關係,亦即只要違背中央的命令,所有辦理事項,中央皆可撤銷、變更、廢止即停止執行(自治草案第99、100條),看不出有何「自決」可言。
4.自決方式欠缺完備:
自治草案並沒有說明,當有新的族群出現時,卻尚未被政府承認,此時的自治,該怎麼辦;再者,也沒說明在城市的原住民如何進行自決,畢竟居於此處的原住民,較為分散。
5.代表性不足:
在草擬法案時,七位草擬委員中,只有一位原住民,沒有各族耆老的參加,原住民是否會對此草案買單,有待商榷。
五.結論:
原民自治之事,到現在仍然沒有完整的結果。至今,原住民仍受歧視,在漢人文化的霸權之下,他/她們不被容許完整呈現自己的文化,自在的在任何地方過自己的生活。沒有在非營利原則之下,自然資源「完全」的使用權,核廢料之於蘭嶼的問題依樣沒有解決(同時違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甚至不能過自己的節日(說白一點,就是「放自己節日的假予以慶祝」),人性尊嚴至此,已受到相當之侵害。而這一切,或許不是漢人子孫一手親自造成,但同在這塊土地,看待原本在此塊土地上生活的住民時,我們豈能冷眼漠視其處境?政府如此虛與委蛇,欺騙原住民族之感情,恐怕不只無法為選票加溫,還會使自己威信掃地。自治之事,攸關原住民族能活的更有尊嚴的關鍵,豈能淪為客體,由寡顏鮮恥的政客一再當作工具,一手操弄?
超棒的,結語結得很漂亮,讓我想要投到報紙的社論去^^
回覆刪除超完整的,可圈可點瑕不掩瑜
回覆刪除有些比較細部的問題我就自己想想就好,不勞煩紹群兄
我有個想法是,原民自治的實益是甚麼,符合比例原則嗎?
當然自治區不等於一個新的國家啦,但多少是個國中國
那國家必備三要素我們國高中就背得滾瓜爛熟不多說了
台灣那麼小,再切下去大家是要拿到甚麼?
別人的一個自治區都大於台灣了~
這麼零碎的資源,再者一些地方政治力又髒髒偷吃下
真的自治比較好?
我想說的是,我還是不太能明白自治的好處到底是甚麼?符合比例原則嗎?
看過 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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