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討論的重點著重一般民事的誠實信用原則
一、祭祀公業
管理龐大的祖產,然後子孫(派下權人)又不斷的生出來,所以共有人越來越多,分割得太瑣碎,在管理以及運作上產生了衝突,因此有祭祀公業法人化的法規(參照條例第二章),但成效不彰(民眾不積極申請)。
(雲可:他們認為成立法人沒有利益可言)
(韋翰:可以偷偷的做某些事情不用受到束縛)
派下員:處理祖產的權利,高院認其有身分權兼身分權之性質,故不得轉讓,是存在於有同一血緣關係的子孫,不能外流(77年台上1907參照)
(韋翰:最高法院這種見解是否有父系社會的遺毒?因為我們習慣上從父姓,外姓其實包含女系的子孫)(雲可補充)
祭祀公業其實不是一般的法人,他就是依照習慣法成文並以祭祀為目的(惟申請上依舊要以財團或社團法人)
(庭碩:那可以看隔壁的祭祀公業…….就幫他申請成法人?)
(志煌:比方說我覺得你很偉大但沒有血緣關係但還是可以幫你(享祀人)設祭祀公業,享祀人和設立人不見得有血緣關係(但派下員必然與設立人有血然關係),像唐山祖和開台祖)
→派下權的確立是最高法院見解(如77台上1907及78台上1889)而非規章(條例中也未說明派下權的轉讓或喪失問題),當規章中允許可以將派下權轉讓時該如何處理?有待觀察
二、意思表示錯誤
高院:主觀上和注意自己的事務同等程度注意(具體輕過失);吳從周老師:應採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志煌:王澤鑑的書說實務上大部分都是具體輕過失,學說大部分都傾向抽象輕過失,極少數是重大過失)
三、標的不能
該的原非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但後來變成那種區域,那依法令不能分割登記,那是否可以買賣(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標的)?因法條未明言,最高法院依信賴保護原則,運為就算如此仍可以買賣
四、違反強行規定
法律規定銀行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當銀行違反此等規定時,應解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71條無效
五、消滅時效
有特別規定(短期時效)就依照特別規定處理,排除一般規定(125)的適用
- 時效完成的客觀效力:
(韋翰:債權的請求權一般來講是十五年,利息債權依126是五年,屬於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
(雲可:利息債權不是定期給付債權吧?我記得忠五老師舉的例子是保險)
(韋翰:依民法146條主權力消失時從權力跟著消失,故未屆期的債權無個別請求權;而遲延利息是獨立的,有個別請求權,然後我很納悶實務上怎麼發生啦,本金請求權(主權利)已過期,但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尚未過期)
(志煌:可能是利息債權發生在比較後面,所以最後時效完成點會超過本金債權)
(韋翰:清償期的話,如果我跟你約定兩年後再還,兩年之間我當然不會跟你要,這個清償期過了之後,我才會跟你….)
(庭碩:清償期之後算十五年?)
(志煌:應該說從可以開始清償時消滅時效就開始起算,理解上應該是如此)
(韋翰:恩,從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應該是我跟你約定之時)
(祥晟:清償期隨時可以要求清償嗎?315)
(志煌:如果沒有特別規定的話,應解為可隨時清償,就從契約約定的次日起算,是從可以開始清償債務之點開始計算)
六、誠信原則
(韋翰:考驗大家論辯能力並因應社會變遷)
1.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745):債務人還沒對債權人行使其得行使的權力者,不得先對保證人主張權利。
(庭碩:所以他就不能先找保證人訴訟,如果他先找保證人訴訟你就可以抗辯說你要來找…)
(韋翰:其實那個先訴的意思就是說他要先找債務人訴訟,我以先訴作為一種抗辯…)
(志煌:因為保證人其實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代為履行債務,你又沒有想盡辦法讓債務人試著履行債務怎麼可以先找保證人算帳,所以你要讓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
最常運用的是銀行對保證人定型化契約的連帶責任,272連帶債務,可以找債務人要也可以找保證人要。
提出先訴抗辯權就等於承認自己是保證人,不得主張其為保證保險人
2. 明知地上權人無申請此權的權利而不為反對,視為默示
3. 契約相對性與誠信原則
A.當事人約定通行地役權而未申請(851參照),而後出售土地,買受人主張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使用:違反誠信原則
B.買賣不破租賃(425I); 權力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184I後)
C.
(韋翰:誠信原則是基於市價關係嗎?應該是基於當事人同意,但在高院見解似乎沒被強調…大家覺得真正的誠信原則應該是因為你拆房子會損害大家利益所以違反誠信原則,還是說應該要有出爾反爾的言行?可是如果第三方不知情剛好買到這樣怎麼可以主張?)
(志煌:行使權利失效的原因是第三方明知情形,由此判斷是否惡意,但是這理由夠不夠充分?)
(庭碩:元O就是覺得可以拆才買的)
七、互易契約之債權物權化──使具有第三人效力
債權行為獨立於物權行為,但如果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則具物權性質:
1.以不動產為標的
2.債權是為了移轉到某一方
(圖一)
(圖二)
(可以麻煩韋翰補圖嗎?謝謝)
土地法上有預告登記,具對抗第三人效力
*討論──依誠信原則,哪些債權可以物權化?
韋翰:為何債權物權化之要件從「知悉」到公示表示方法?
志煌:如果我們利用不管是知悉或公示方法,把特定債權契約提升到有跟物權同等級的效力,意指擴張至對世效力,從原本只限當事人的關係,擴展到可以對不特定多數人都有效力,那這部分就可能會脫離誠信原則的適用,變成一個有點獨立的思想體系
韋翰:他原本如果要用誠信原則的概念,到後面已經確立的話,基於原本的考量,為什麼要有對第三人效力?是因為他有誠信原則?可是它後來又已經被確立真正的立法意義下,它就變成不是屬於概括條款的範圍,那大家覺得這兩個有甚麼不一樣?物權化的要件為什麼不是第三人知悉就好而要有公示方法?
志煌:根據吳從周老師的論述,知悉的話你只能對抗「你要能證明他知道的那個第三人」,如果不知道的話就不能對抗,重點是主張對方知道的人要負舉證責任,這就牽涉到訴訟法…搞不好未來會新增讓債權契約物權化的方法,可是我個人是有點疑惑,因為債權比較難有公示這個方式的存在,也很難想像一個契約是怎樣發生所謂的「公示」,因為公示是讓不特定第三人有辦法得知,而且應該認為你不得知是你活該的那種感覺的話,債權契約如果沒有做好很適當的規畫應該是沒辦法做到,所以我還是有一點點懷疑就是債權契約怎麼讓有公示的效力
韋翰:剛剛有講到…
庭碩:剛剛不是有提到債權物權化有三個方法嗎?
志煌:對啊,除了剛剛那三個方法,如果用公示的話,我們可以讓債權契約有物權效力,所以目前…
祥晟:我們從買賣不破租賃來看,這是一個很好的物權公示案例
志煌:可是這還是第三人明知租賃存在,因為他在買之前應該還是可以看出租賃關係
祥晟:看得到嗎?
庭碩:租賃不用登記吧?其實根本就不知道吧
志煌:買賣之前如果有人有使用的話…
庭碩:通常真正大宗買賣的話應該不會實地看到那個房子吧
志煌:還是說我們要讓要讓租賃人負有這種告知義務?因為目前現行法上沒有這個
祥晟:可是告知義務也是知悉而不是公示
志煌:可是如果知悉你還行使權利的話剛剛那幾個誠信原則…通常都會認為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就你已經知道還要刻意去行使這個權利就…感覺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祥晟:感覺知悉是比較相對性的…
志煌:因為相對性就只對知道的人有效力,所以問題就是怎麼公示,因為物權基本上都有用登記方法作為公示可是債權沒有。公示或許是好方法可是目前還有疑慮
韋翰:吳從周老師說佔有就是一種公示
庭碩:那就變成將查證義務課予買受人,變成買方的責任...是這樣沒錯吧
志煌:目前解讀上以租賃來講是的
韋翰:這樣還滿重的
庭碩:那你們覺得這樣對嗎?把責任讓給買方
祥晟:他剛剛不是講說佔有也是公示方法
志煌:可是有些契約你沒辦法有公示外觀,就比如說互易契約好了,如果他是賣給一個第三人的話那個第三人就真的不知道他們之前有那個協定
祥晟:可是債權物權化,就是我們忽略他債權的性質,看到它物權的性質….
志煌:假設以這個案件,它要賣給第三人,那上面已經有蓋教堂的話…反正現在就是課與買方比較大的義務,那如果買方沒詢問的話買方就要自己承擔不利益的後果
庭碩:這樣怎麼辦?這樣的義務課與買方對嗎?
志煌:反過來說,你要買這塊土地,我們要課與你注意義務,這樣要放在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的等級?甚至有些人認為如果你沒有問的話就是重大過失
庭碩:可是我怎麼問啊?就是問說你這塊土地有什麼問題嗎?怎麼會想到你這塊土地跟人家互易過然後上面的教堂不是你的然後還要留個通道給某人走?就你完全不會知道這些事啊
志煌:可是注意義務要到什麼程度?
祥晟:要跟處理自己的事務到同一程度
庭碩:他怎麼會知道自己要注意什麼
志煌:就是你如果要買來自己用的話那你當然要問這塊地有沒有幹嘛之類的
庭碩:所以我們政府應該有個單子,上面列一你有沒有互易之類的
韋翰:98台上1424有曰不動產價格不斐,買的人本來就要很慎重….
庭碩:法官是否以懂法律的人設想一般人的立場?我們能假設他們都知道嗎?
rapporteur:蔡沂蓁、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