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week5紀錄


Instructor:胡庭碩
Repporteur:蔡沂蓁


*體系解釋?
育賢:法條放在整部法典中的位置
志煌:例如懸賞廣告放在契約,故學說上不視為單獨行為
育賢:其他章節的責任不能放在這邊用
韋翰:依照其上下文解釋
志煌:李茂生教授說只有文義解釋其他都只是方法;王澤鑑老師也說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也是終點


*使用借貸可否類推適用425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肯定說──詹森林、吳從周
否定說──王澤鑑、陳聰富、林誠二

育賢:肯定說認兩者等價
志煌:交付佔有之事實而非有償無償之區別,保護借用人而非受讓人
韋翰:無償得撤銷
志煌:比較高成本的方式;無償沒有利益損失
榆婷:可是有人就沒有那個能力啊
承宗:實務上誠信原則比較中庸,債權物權化太激進、
育賢:用佔有之事實對抗所有權,債權物權化就是中間地帶,物權的優先性、排他性

224217使用人同一過失?
育賢:結論是不要搭別人的車
韋翰:信賴駕駛
志煌:很多時候使用人是老人或小孩
沛元:與有過失為什麼負在小孩頭上
育賢:小孩的過失就是父母的過失
育賢:動力駕駛皆然,但有運送契約的內部法律關係
沛元:應該要後座的有過失才需負責
沂蓁:強制汽車責任險


*身分法關於撤銷的規定
志煌:身分法多「得撤銷」規定,除血親結婚直接視為無效外
雲可:得撤銷是看當事人意願






附錄:94年台上字1909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版法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權源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所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有訊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審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編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3 則留言:

  1. 這周我們用較為不同的方式討論,但感覺效果不是很好,因為我們沒有全部看完,對當周的文章無法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我認為還是以事前發文章的方式比較妥當。但本周所選的文章內容可以讓我們對法律的一些基本方法論有更深的理解。
    討論方面則以上課時老師所舉的爭議案例再作討論,在使用借貸類推適用425方面,有償無償的區分不是絕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認定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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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各位抱歉 因為傷故沒出席讀書會 所以也不曉得要打什麼心得 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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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修習法律越久,越發的在意各條文中的所隱含的構成要件、效果等,以致忽略了法律各條文的意涵皆源出於對其的文義解釋。此週閱讀以各篇實例加深論說的強度,例如在民法四二五條的案例上,詹森林教授自立法目的重新詮釋,得出其立法基礎乃在於合法占有、誠信保護原則,故使用借貸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乃是立於保護受讓人的角度,或許此乃因使用借貸之占有事實與所有權之歸屬不相符,嗣後將可能引發更多紛爭,故最高法院乃以有償無償做為判斷標準,令受讓人能在某程度上受有損害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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