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者:育賢
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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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權──因為大法院有權宣告違憲,而不宣告
越權──界定「猥褻」是立法院造法的範疇
問題
1.235條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2.猥褻和善良風俗是否值得用刑法保護?保護的界線何在?
本文論點:
猥褻和善良風俗的概念並不明確,系爭條文已違背刑法應有的明確性,應逕行宣告無效
紹群:為什麼要管制?
眾:請提出反證,為什麼不用管制?
紹群:我們既然都成年了,我們可以選擇要不要看
祥晟:你的論點是要不要管制,不是明不明確?
紹群:你可以施展你的自由意志,到了某個年齡界線就應該能控制自己
雲可:你無法防止不想看的人看到
承宗:(林子儀大法官)
韋翰:如果照他這樣講,也不只是猥褻,也有很多資訊是我不想看到的啊
育賢:……one dimension person
沛元:性人格權在言論自由裡面是有保障的,但台灣一貫的做法是用比例原則限縮
承宗:只有美國把性言論脫離言論自由
沛元:系爭猥褻物品為少數性族群在社會上宣示、對其性傾向的認同,和一般色情書刊不能同等視之;大法官解釋已逾越立法目的;;許玉秀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從物化性行為的角度來看,有損於我們對性自主權的認知
庭碩:(日本)
(反對青少年看)
樂易:如果會造成青少年性偏差觀念
庭碩:把其中帶有攻擊性的部分移除
韋翰:前新聞局訂有……超限制級(這啥)
承宗:日本定也一些管制方法….
記得好像是對該類物品的上市做管制,會有委員會作審查
光要定義年齡分級就是問題
...
庭碩:沒有甚麼問題是對或錯,在你傷害到他人之前
祥晟:235條是抽象危險犯,只要有做為就是犯罪,
沛元:造成他人不舒服
紹群:不舒服的定義是甚麼
承宗:刑法的目的是甚麼?事後處理機能
結論:
這週因為森林補課,所以討論時間縮短不少。
回覆刪除這週我們主要探討的,是關於刑法235條中,關於善良風俗的定義是否違反明確性,以及釋字617號當中大法官的看法及意見。
在定義方面,我們雖然嘗試去尋找適合的定義,卻不斷的產生新的定義問題,因此仍無法找出答案。
總的而言,善良風俗及猥褻的概念,並無法有個相同的基準,因為此概念是建立在人的主觀意識上,因此每個人對同樣一件事都可能有不同的感受,在法律明確性方面,欠缺根基,且若要保護的話,我們無法找到一個明確的界線,遑論以具體懲戒來規範。再者,若因感受上的不悅而提告,可能會產生原告舉證困難的問題,以及法官在認定上的不同。
關於235條,立法者立意或許良善,所以在釋字617當中,大法官嘗試要去定義善良風俗及猥褻,但仍是以抽象概念去解釋抽象概念,因此並無法得到一個明確的定義,最終還是會產生法官判準不同而做出不同判決結果的問題,所以最終的結論是:刑法235條沒有存在的必要。
P.S我剛剛不小心按到ESC囧囧,所以這等於是第二篇心得,語無倫次請見諒= =
宗珍曾經於憲法課上提到,台灣的法律過度道德化,例如仍保留通姦罪等等。刑法二三五條至釋字六一七的出現,可謂是我國法律過度道德化的最佳表徵。正如黃榮堅老師所說,犯罪的不法核心概念乃是利益侵害,那麼應問散布猥褻物品罪所侵害的法益為何?是否真為善良風俗?但善良風俗因時而異,如強制性交罪在多年的歷史沿革下,才得以脫離妨害風化罪一章,改列入獨立的妨害性自主罪之章節。若僅因保護善良風俗,而有該法條的出現,則如此保障的法益是否足夠堅實以入刑法。散播猥褻物品罪,為保全大多數人的性價值觀念,或許此即為大法官所言為維護合理之性秩序(善良風俗),然被大法官所犧牲掉的另外少數族群,又該由誰為其站出發聲?
回覆刪除最後,雖然無論是通姦罪或者散布猥褻物品罪,我都不希望其除罪化,但若法律含有過度的道德價值判斷,則將大大限縮了人民的自由,且更因為大多數人就是其中的既得利益者,極少人擁有自覺心願意為少數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被消音的邊緣族群只能無語問蒼天。
本周討論的兩個重點:(一)釋字617的棄權與越權 (二)猥褻物品及善良風俗之概念
回覆刪除我們無法指出刑法235條散播猥褻物品罪可以保護的具體法益。
首先,善良風俗的概念過於抽象,不能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之一。
其次,猥褻物品的定義不明,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
釋字617原可宣告刑法235條違憲,但最終大法官卻做了保守的合憲解釋(棄權),並且試圖界定猥褻物品(越權)。
另外,規範性資訊的傳播沒有必要使用刑事手段,刑法235條似乎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