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8日 星期四

第三週 東憲組記錄

發文者:白承宗
內文:99台上1943號判決,派下權是否可以轉讓
邱:我有派下權為何我想轉讓
元:派下權中
是否有包括唐山祖或是只有開台祖?
民法88條,物之性質瑕疵
元:為何要用與自己事物同一注意之義務?
神:通說是抽象輕過失,但實務上是具體輕過失

愉:三個過失的差別?
元:重大過失是一般人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是善良管理人責任……
    具體輕過失是同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
邱:代爾標錯價案,
神:要靠判決判例去歸納歸類而去定義,因為此定義是概括性的。

因為氣候變遷而變成洪水區,能不能適用洪水區的規定
A;可

效力規定&取締規定
神:
效力規定目的在於使法所不容之法律行為失效
取締規定的目的在課予違反法律行為懲罰

元:取締規定有時是為了維護契約與債務,但又要去處罰。
神:森林有做過整理
1.法律行為之標的為法規所不容
2.法律行為所追求之目的為法規所不容
3.依立法目的探究,顯有不合者
元:有無需立刻禁止否則會造成重大危害的,如人口販賣

時效期間起算點,經過一定時間催告後的時間點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神:可看阿周文章,裡頭有提到主觀標準跟客觀標準的差別
元:德國有個制度是時效停止,
榆:忠五有提到──前半年出現時效障礙之情事,不算數,而在最後幾個月發生的話,可以在延續。

主從權力的問題
當主權力達消滅時效,從權力也要罹於消滅。

保證人
民法第75條之先訴抗辯權
神:我替他擔保,債權人不應該先找我要錢。
元:擔保人不想承認這個保證契約的話為反誠信原則
邱:人呆才當保
邱:以後可以發展信託制度
元:人保物保並行會較好

神:權利失效任何權利都可以適用,61年台上字2400號的那個案子可供參考。
元:農地農用,要有自耕能力才可以交易農地。

元:最高法院否決它(文章後段的某個判決)的理由是違反農地農用,但考慮到台灣現況,只有用一點點地去做畜牧為何不可?
元:權利失效是過了很久沒行使或是有特殊動作使相對人認為它不會再行使他的權利。

元:我跟紹群曾討論過紹興南街的問題,在民法上是否有方法可以解套,紹興南街的人民在其地住下來,政府基本上是默許的,因為政府允許其裝水電、還要繳稅、還有門牌,這些跡象可以推測政府是默許的。應該可以成立權利失效。
神:但法院不敢多用權利失效,所以不一定可以適用。
元:社區的居民想要一個安置,並不是要永久占有下來,所以其不主張占有。
東:權利之行使不得損害他人,否則不能行使(權利濫用),所以他們可以用這條。

契約相對性和時可以對抗第三人?文章中有舉三種情形

債權物權化  48台上字1065號判例,房屋本來就有占有事實,其卻跑來買這個土地,在此情形房屋與土地之所有人相異,則認為土地之承買人默認房屋的所有人有地上權。

甲乙共用土地,乙在土地上建教堂,甲跟乙訂互易契約,甲使用乙的其他土地。而此互易契約之效力可否及於丙?
最高法院:有公示行為則可將公示效力及於第三人->債權物權化
債權物權化   
             1.買賣契約-登記
             2.租賃契約-占有
             3.分管契約-知悉

阿周很強調互易契約的公示要件的成立,
元:知悉與公示要件的差別?
神:知悉與公示方法之間是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將其連在一起。
東:阿周的目的應該是,以公示的方式為要件,去將其他未物權化的契約物權化
神:先把物權化推到互易契約再推到使用借貸
元:這判決歸根究柢還是圍繞在「知悉」,與前面的判例一樣,那是怎麼搞出「公示狀態」?它或許創造出了新的原則,但沒有出現新原則的理由。
神:我們應該去查48年那個判例的案例事實是否與此例有相同案例事實。

附錄: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16-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67-
46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3 條  ( 18.11.30 )
民法 第 823 條  ( 19.12.26 ) 
要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    蔡李葉仔
    被上訴人  李堆祿
              李興祿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蔡吳溪於民國
四十五年九月間,將其與其他兄弟共○○○鎮○○○○號等十一筆耕地之應有部分,
計面積七分另三毛六絲,出賣與被上訴人李堆祿,尋轉售與其弟被上訴人李興祿,但
該共有地早經共有人分管,其中第一一五號內甘蔗園一坵面積五厘二毛,係經原共有
人兄弟協定留與上訴人為養老之田,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下旬強行割去上訴人所
種稻谷及稻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將田內防風林及竹砍伐運走等情,請予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稻谷五百六十台斤(原判決誤書為五千六百台斤),稻草七百台斤及竹
林損害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審以依被上訴人與蔡吳溪所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
載明蔡吳溪將其分管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一併出賣被上訴人,系爭甘蔗園夾在
第一一五號之中間,而買賣契約書並無將該部分勘明除外之條款,上訴人所提鬮分契
約證書,不但無法證明第一一五號內五厘二毛土地係由上訴人現耕,且上訴人年老亦
乏耕作能力,故所謂養老田,不過將該地上所得之收益歸與上訴人作為養贍費,而非
讓與耕作權,即難認為上訴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收取該地之稻谷、稻草及竹林之權
利。惟查該項鬮分契約證書既載「○○○鎮○○○○○○○號同所第一一五號內水頭
  及甘蔗園一  ○○○鎮○○○○○○號,現在係母親養贍之額,依照現在以母親使
用……侯待母親百歲年終之時,即照前記各房應得之業各業各管……」字樣,而被上
訴人對於蔡吳溪出賣之共有地,曾經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及其曾在上訴人指出
之第一一五號地內之系爭五厘二毛部分,割去稻草、稻谷及砍伐竹林等事實復不否認
,參以蔡吳溪出賣之持分祇七分另三毛六絲,而被上訴人實際點收者則為七分五厘六
毛八絲,超過契約上所買面積達五厘三毛二絲(見大甲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本)之情形
,是上訴人謂系爭甘蔗園之五厘二毛不屬蔡吳溪分管及出賣之範圍,而係原共有人間
協議,以之交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受讓持分之被上訴人仍應受是項特約之
拘束,不問上訴人能否自耕抑由他人代耕,均非被上訴人所得超越承買範圍,任意攫
取其地上物,是否絕無可採,即屬有待推敲,原審未注意及之,竟憑上揭理由,將第
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猶嫌速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不得謂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5 則留言:

  1. 幫文媛代Po

    這是我第一次參加法科讀書會,還請大家多指教,我聽過一次流程之後,覺得很棒,不過因為沒有真正看過講義,所以還不太熟悉內容 ,之後應會漸入佳境
    對了,關於上次紹興南街的討論,正在進行的訴訟是屬於行政還是民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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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這次的討論比較像是在複習上學期的民總,從法人、效力及取締規定,還有一些判決案例,可以讓我們深入了解應用上學期所學的觀念,也可以交流兩個老師間教學內容的差異,但是感覺這次的範圍有些過多,導致在討論上有討論不完的困擾,也有些分散焦點,因此選題材選取上應再斟酌。

    關於1729號判決中的知悉與公示,法院在此創造了一個很好的原則,但兩者之間有何關聯,在判決中我們無法找出答案,因為判決中的要件是建立在婆媳的親屬關係上,因此媳婦必定知悉,那法院如何能從中推出公示的原則,令人疑惑,我們在此討論很久,目前尚未找出解答。而債權物權化方面,忠五並未著墨很多,目前也尚未有一個完整體系,因此我想這或許也是可以討論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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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文媛: 學校是走民事程序。2010年學校在發律師函之後,便向法院提起告訴,要求居民拆屋還地,並且依不當得利要求賠償。座談會時聽住戶之一的阿伯說,每戶約是一百萬元之譜。剛才查了一下,沒有相關判決。應該是還沒有宣判。

    陳忠五老師的文章中提到99年台上字1576號判決,是有關農地不自任耕作的案件。暗中承租人在田地上建有一個小豬舍,飼養少數豬隻。出租人因此以承租人「承租農地卻不自任耕作」為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主張租佃契約無效,並要求承租人還地。最高法院認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私自將農地用以漁牧,並興建設施,其面積達該土地7%,當然是「不自任耕作」。
    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比較恰當。台灣的農業,向以小農為大宗。傳統農家,除了精耕細作,春夏秋冬各有農事之外,同時飼養家禽家畜,也十分常見。三七五減租條例,是為了讓農民可以用合理的地租租用土地,讓他們不要被欺凌壓榨,甚至流離失所,同時也增加農民耕作的意願,促進農業發展。之所以規定農地承租人須自認耕種,否則租約無效,是要避免有心人利用此一優惠炒地皮謀利。當初立法時,既然是為了保障農民,自然不應過分拘泥於條文,而應實際的考察農民的生活型態,才能妥當的適用法條。最高法院認為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因為承租人有養豬。但最高法院卻並沒有詳細區辨承租人養豬,是否超過農家常態生活的限度,已達到專營畜牧業的程度。相對而言,高等法院對此點的見解,就比較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觀念,論述說理上也比較清晰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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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此次讀書會所需閱讀的文獻,內容涵蓋極廣,可做為課餘後複習及預習民事相關法律。其中關於侵權責任的地方,因時間有限未能做充分的討論。忠五曾於課堂上提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該判例提出了一項見解: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有過失)。
      忠五提出,在此所謂的後座之人在實例上往往以年紀很小的小孩子為主、駕駛人則為其父母。小孩思慮尚未成熟,難以判斷何為是非對錯,更無須再言是否意識到父母之駕駛行為是否危害到自身。此判例未能顧及生活中時常發生的交通行為,造成許多有損被害人權益之結果,判例見解能否與時俱進,或由之後的判例為其做限縮解釋,乃為一大問題。
      關於知悉與公示的部分,以我個人的理解是,公示與知悉應為先後層次的詮釋,即若無公示以使不特定大眾得以知悉,則可視第三人是否知悉,做為可否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之依據。(此為個人的理解,若有與討論的內容有所誤解,希望大家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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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我上面回覆錯了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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